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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水产品标准化生产制度
添加人:丁俊胄      查看次数:次      添加时间:2012/05/12
武汉市水产品标准化生产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水产品生产经营行为,从源头上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现代都市渔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从事水产品养殖生产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制度。
区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机构负责辖区内水产品标准化生产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产地环境    
第三条  水产品养殖区域及周边土壤和大气环境应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第四条  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农业部《无公害食品 淡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1-2001)标准要求。
第三章  基础条件    
第五条  养殖水域在所辖区水域滩涂养殖规划范围内,并申领《水域滩涂养殖证》。
第六条  养殖生产区域内环境整洁。配置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水处理设施和水质、水生生物检测等基础性仪器设备。养殖场或池塘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
第七条 内部管理制度、标准化制度、三项记录制度、培训教育制度等制度健全、规范。
第四章  生产投入品    
第八条  水源。应符合《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的规定,禁止将不符合标准的水源用于水产养殖。
第九条  苗种。水产养殖所购苗种,必须从具备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资质的单位购买,并符合相应的苗种质量标准。
禁止投放无质量合格证明、未取得检疫合格证明的水产苗种。
第十条  肥料。肥料使用必须满足水生植物(含浮游植物)对营养元素的需要,对水环境和水产品(营养、味道、品质等)不产生不良后果。
禁止使用城市垃圾、医院的粪便垃圾和含有害物质(如毒气、病原微生物、重金属等)的工业垃圾。
第十一条  饲料。饲料使用应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7号)相关规定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用配合饲料安全限量》(NY5072-2002)要求。限制直接投喂冰鲜(冻)饵料。
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变质和过期饲料。
使用天然饲料应对水产品和水环境不产生不良后果。
生产者自配自用饲料,不得选用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或添加剂,也不得在饲料中长期添加抗菌药物。
第十二条  药物。渔用药物的使用,应以不危害人类健康和不破坏水域生态环境为基本原则。
药物使用应符合《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的相关规定,并严格按照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用药物使用准则》(NY5071-2002)使用药物。
禁止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和没有生产执行标准的渔药。禁止使用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原料药不得直接用于水产养殖。
病害发生时应对症用药,防止滥用渔药与盲目增大用药量或增加用药次数、延长用药时间。
食用鱼上市前,应严格执行相应的休药期规定。
第五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水质监测。水产养殖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定期监测养殖水体水质。养殖水体水质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经处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止养殖活动,并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做好三项记录。
水产养殖生产记录。记载饲料、苗种来源及使用情况和水体水质变化情况等内容。(见附件1)
水产养殖用药记录。记载病害发生情况,主要症状、用药名称、时间、用量等内容。(见附件2)
水产品销售记录。水产养殖单位和组织销售自养水产品应当附具《产品标签》,注明生产者名称、地址、产品种类、规格、出池日期等;水产品生产者销售自养水产品,应做好产品销售记录,记载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购货方名称等内容。(见附件3)
水产养殖生产记录,水产养殖用药记录,水产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第十五条  废水排放。水产养殖废水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水产养殖生产单位、组织及个人,根据不同养殖水体、养殖模式(品种),应执行相应的养殖技术操作规程或标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不执行本制度的,         依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来源:湖北水产政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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